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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政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金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故依上開規定,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因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間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未清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4萬7,0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3年12月24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現戶戶籍謄本、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