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靜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5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
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
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1日間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4,854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嗣發卡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
迄今仍積欠消費金額124,854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歸戶及卡狀況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11至28、35-2至41頁),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