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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柯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5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1日間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4,854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發卡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今仍積欠消費金額124,854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歸戶及卡狀況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11至28、35-2至41頁),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