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1號
原 告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610元,及其中新臺幣42萬8,610元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7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萬8,6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聲請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610元,及其中42萬8,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食品批發商,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當歸片、小土雞、黃魚、鯛魚等食材,於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3月31日積欠食材貨款11萬9,992元及花都商業餐組2組6萬8,618元,共18萬8,610元。又被告另於113年4月16日、113年12月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4萬元、5萬元、12萬元,共41萬元,其中24萬元約定於114年4月15日借款
期間屆滿時清償,其餘5萬元、12萬元均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間屆滿時清償,
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610元,及其中42萬8,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元自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貸契約、借據、貨品統計表、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610元,及其中42萬8,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其餘17萬元自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