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5號
原 告 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翁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購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締結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
法令及
誠信原則辦理。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合約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永利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更名為「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13年11月19日更名為「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緣被告為經營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處理場(即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之業者,提供場地供他人堆置泥漿。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50元向被告預購特定容積之場地使用權,並由原告向
第三人收受泥漿後載運至被告之系爭土資場堆置。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之預購保證金至被告之約定帳戶,並開始進行泥漿堆置之經銷業務;然被告竟未依照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向都發局申請納管,遭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營運,致使原告無法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之系爭土資場放置,顯見被告無法再繼續為系爭土資場之營運事宜,已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故原告
乃於113年8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改善並繼續經營系爭土資場,如逾期未改善,原告即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
迄今均未處理。為此,原告
爰擇一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預購保證金20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資場之營運正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921號),我們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有200萬元預購保證金的返還
請求權,但須待
上開行政判決確定系爭土資場可繼續營運之後,才能確定清償日期,且不同意給付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
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即被告無故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有關可歸責
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
解除契約,及契約解除後買賣價金返還義務等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買賣價金1,428,840元本息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1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而
前案確定判決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此一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自屬正當。 ㈢承前,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購保證金200萬元,
即屬有據。另原告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併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200萬元時(即10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主張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五、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法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