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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楊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817元,及其中684,302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04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用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至114年9月24日止,尚餘633,704元及利息未清償,則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