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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王立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借契約書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9.5%(即目前用利率為年利率11.24%)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契約書、牌告定儲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3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