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凌素雯  
被      告  趙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個人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18%機動計息(被告逾時合計年息為7.9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0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萬5,2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及債務人繳款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5,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5,212
自114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
7.92%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