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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長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甯  
上 訴人  至善盛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函瑢  
參  加  人  璽弘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8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及該房屋地下三層編號203、204號停車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25,000元;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474,186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74,186元,與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主文第3、4、5項命上訴人月給付,則屬被上訴人附帶請求起訴後孳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利益為5,399,186元(0000000+474186=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9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