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楊婷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99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申請時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嗣花旗銀行與原告合併後卡號轉為: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3,901元(含本金20,83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65元、
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12年2月9日借得1,476,51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7.99%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64,912元(含本金1,115,98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72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尚欠原告共計1,188,813元(計算式:23,901元+1,164,912元=1,188,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
債權帳務系統畫面、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債權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撥款紀錄、信用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