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820號
原 告 華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35,61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