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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20號
原      告  華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治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35,61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