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吳翠玉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世紀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
參 加 人 吳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及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
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屬被告與董事間之訴訟,依
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林欣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參加人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具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
暨股東關係不存在。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均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具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其胞妹吳翠美即參加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且參加人亦為被告公司股東,本件判決結果將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1頁),即無不合,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自合作金庫退休,本可安享退休生活,因受參加人請託,於94年至99年間至參加人一人出資並擔任負責人之世界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奈米公司)擔任員工,工作內容為公司雜物辦理、處理奈米科技護具備貨、出貨,受有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世界奈米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下稱
系爭地址)。時值95年間,因參加人請託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負責人,原告基於姊妹情誼同意,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僅同意參加人代刻並保管被告大小章,被告並於同年變更設址為系爭地址,而系爭地址之房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參加人配偶林秋隆,被告自83年成立至今,董事、監察人均為參加人之親友,諸如87年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訴外人林彩雲為林秋隆之胞姊、現為被告股東之訴外人林建和為林秋隆之堂弟、訴外人林李秀寬則為林建和之配偶、被告監察人林欣儀則為參加人之女,且參加人為被告最大股東,足見被告實為參加人之
一人公司。
(二)原告從未出資,既未參與被告營運,對被告運作也全無了解,被告經營項目與原告熟知之金融業毫無相關,客觀上不具經營被告能力,且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長期處於停業狀態,原告亦無從參與被告業務與經營。而原告於111年、112年間陸續收受國稅局函文,要求原告辦理延長停業登記,實不
堪其擾,遂以臺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6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發被告辭任董事長兼負責人乙職,並於112年6月9日送達被告,解釋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之真意,同時包含不願供參加人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被告董事而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被告變更登記表原告仍登記為董事,且因被告於114年3月20日遭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6月4日廢止登記,原告形式上亦為清算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如本院認辭任效力尚有疑義,原告另以
起訴狀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準備四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1.否認無償受讓參加人股份,未與參加人
合意受贈股份,且參加人未提出
贈與稅資料僅空言主張為不可採。
2.被告大小章由參加人保管,原告僅配合相關申請,其中亦有參加人自行填載辦理之情形,例如:95年變更登記事項非原告辦理,該申請資料檢復原告身分證上字跡非原告撰寫,與95年9月19日進出口廠商登記申請文件(下稱系爭進出口文件)、96年5月31日至101年5月15日停業與延長停業申請文件字跡存在明顯差異。系爭進出口文件、96年5月31日至101年5月15日停業申請文件雖由原告填寫,係在參加人指示於臨櫃辦理。而101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2日延長停業申請文件,與原告字跡迥異,均非原告辦理,且原告地址樓層遭誤植,上載行動電話為參加人使用之門號。
3.95年8月8日公司登記時檢附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參加人居住地址為系爭地址,被告自101年起延長停業申請均係由參加人向國稅局申請,國稅局寄發被告亦係以系爭地址為收件地址,參加人向本院陳明之送達地址即為系爭地址,本件補費
裁定既可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地址,則原告寄送系爭地址並經管理委員會簽收,足見已合法送達。
(四)
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2年6月9日起不存在。2.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董事、董事長乙職非借名登記之合法標的,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可能,原告自95年間擔任被告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原告既
自認系爭進出口文件為原告親筆書寫,足見相關作業確係原告所為,原告僅泛稱為借名登記關係、參加人刻印、保管及使用,未舉證證明,
不足採信;系爭存證信函僅表示辭任,無任何終止借名登記意思,且收件人僅記載被告,未指明代表人,寄送對象不明,況被告至少於108年起未於系爭地址為營業登記,不生辭任效力;臺北市商業處114年3月20日已函命被告解散,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不得任意辭任應承擔之清算法定職務;原告既不否認系爭股東名冊上記載,原告即係被告股東,縱原告與參加人間內部存有股權爭議,依公司法規定,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被告為參加人及友人合資擬經營紡織業共同設立之公司,嗣因理念不合拆夥,參加人遂陸續購買友人股權,並贈與娘家至親,其餘則由夫家出資購買,擬轉換為家族企業,並選任林彩雲擔任董事長,然因
彼時尚無適當業務故辦理暫停營業。後參加人因緣際會收購一批奈米產品,遂於92年間獨資設立世界奈米公司,考量原告配偶早逝、扶養二名子女,聘請其協助世界奈米公司,以補貼其生活費用。嗣原告與參加人擬活化被告經營業務,因參加人已擔任世界奈米公司負責人,且為電子上櫃公司董事,需經常出差,由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參加人則擔任被告董事,並將被告名稱由裕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世紀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乃分工所為職務分配,原告甚親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
可徵原告確係被告負責人無疑。復因原告未尋得適當業務,參加人繁忙無暇顧及被告,原告逐年辦理停業。被告大小章均係原告刻章及保管,且95年辦理變更登記及進出口廠商登記時,參加人均因出差不在國內,顯係由原告本於負責人身分辦理。原告於102年間將訴外人即原告、參加人之胞兄吳正君之遺產
侵占入己後,刻意疏遠參加人,並置被告於不顧,自102年起未再辦理停業,參加人辦理世界奈米公司停業時,會一同代為辦理被告停業,然參加人某日將經濟部函文丟置於信箱,並書寫請速處理,原告對被告置之不理態度氣憤,遂停止代原告辦理停業;系爭地址為林秋隆所有,早於108年7月即無被告之營業登記,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不生送達效力,管理委員會無權代為收受未於該址營業登記之被告信件,況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列明代表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原名為裕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8日更名為世紀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
(二)被告於114年6月4日經廢止登記。
原告主張未實際出資被告且未參與被告營運,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6月9日起不存在及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裕將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8日更名為世紀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於96年5月31日至113年5月30日逐年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暫停營業,並於114年3月20日遭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114年6月4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被告股東名冊原告、參加人、林建和、林欣儀、吳正君、林李秀寬、訴外人王玟嵐分別為
持有5萬股、42萬股、5,000股、1萬股、5,000股、5,000股、5,000股之股東
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4年3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50700號函、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39500號函、被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被告歷次稅籍變更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7、53至111、263至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23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而監察人於實體上就董事個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代公司向董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利,董事向公司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監察人得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機關。(三)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131頁)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9日辭任董事長兼負責人乙職,惟系爭存證信函既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以系爭地址為收信地址,
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系爭地址並無可代表被告代受意思表示之人,自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而生終止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將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將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林欣儀八德路四段地址,有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應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已合法到達被告,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因之於114年8月7日起終止,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是法定清算人乃基於董事既有身分而生,原告既已辭任被告董事,則其法定清算人之身分亦應一併消滅,是自該日起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真正及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五)原告於系爭股東名冊雖經列為股東,然原告既否認有出資及同意登記為被告股東乙節,則其主張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乃消極事實,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具舉證之責,
觀諸95年變更登記表暨檢附之被告章程、系爭股東名冊雖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即包含原告之印文,然參加人自102年起持續為被告辦理停業,為參加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交互對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回函關於被告展延停業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3頁),其上均有被告之大小章,可徵原告抗辯被告大小章交由參加人保管,
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系爭股東名冊上有原告印文逕認原告授權或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亦無從以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及負責人,逕推論被告有確實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並出資之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其之心證,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4年8月7日起不存在;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