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4號
原 告 許江月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26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
扣押命令。然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孫女林湘芸,實由其及訴外人即其母許妙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用以保障孫女教育及生活支出,原告僅是名義上
要保人。況原告罹患重症仍在治療,生活困頓,倘遭執行將影響醫療權益甚鉅,顯失公平,不符
比例原則。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家人代繳保費
乃屬常見,無解於保險契約要約人之權益及責任,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壽險解約金本為要保人責任財產;另系爭保險契約在終止前,原告無從使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能用作醫療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113年10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
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
㈡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並非由其繳納云云,然而,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足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屬於其所有之財產權,準此,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對人壽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而為歸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權,債權人即被告自可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並無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之狀態,自不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他人繳納保費為由,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㈢原告另以其罹患重病,倘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有礙其權益云云,然此係
強制執行之客體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得為執行一事,並非實體法上足以排除執行力之事由,而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命令、方法及程序之範圍,如認有違法情事,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其所請亦不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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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