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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59號
原      告  李素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月娥、李昱璇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素白與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鉎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黃月娥2人返還「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李素白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匯鉎公司具狀撤回起訴(見卷第49頁);又原告李素白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