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859號
原 告 李素白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月娥、李昱璇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李素白與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鉎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黃月娥2人返還「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李素白公司負責人印鑑章」,
嗣匯鉎公司具狀撤回起訴(見卷第49頁);又原告李素白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