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薇婷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
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277萬9761元。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吳永梅為
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130萬474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4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68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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