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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方俊順(已亡故)   

被      告  曾竑斌(原名:曾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自明。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兼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民國114 年8 月14日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
  原法定代理人即方俊順任清算人,且於同年月25日經新北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被告方俊順於同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同年月22日即亡故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14 年8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48066134號函、被告方俊順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認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原告應
  於114 年10月3 日以前具狀陳報現針對被告公司、方俊順之
  程序法性處理方式,併陳報被告方俊順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與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
  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
  繼承人、繼承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末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