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書豪
被 告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
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竑斌,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於
管理被
繼承人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曾竑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被告曾竑斌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俊順,於保
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
28頁、第36頁、第44頁、第47頁);又被告謝欣成地政士(
下與被告公司、被告曾竑斌合稱
本件被告)為方俊順遺產管
理人,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二、第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復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
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79條、第322 條與第324 條自明。查被告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受選任之清算人方俊順於民國114 年8 月22日
亡故,可知被告公司本無得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伊應訴,而
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
,
裁定選任被告公司股東兼
監察人即被告曾竑斌為被告公司
特別代理人,
嗣被告曾竑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4 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選任為被告
公司清算人,
三、復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
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文。原告於114 年8 月4 日,以被告公司、曾竑斌
及方俊順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而方俊順於訴訟
繫屬後之同年月22日亡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於115 年4 月22日以114 年度
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
選任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同
年5 月25日聲明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承受訴訟
等情,有臺南地
院家事庭114 年11月11日南院發家君114 年度司繼4127字第
1142001754號函、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南地
院114 年11月7 日南院發家君114 年度司繼字第4127號公告
、臺南地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民事
聲請狀等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更正聲明
為: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俊順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被告曾竑斌連帶給付原告299 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3 頁)。原告
前揭 所為,係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受選任之清算人方俊順
亡故,經臺南地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選任被告謝
欣成地政士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當
應於伊管理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乃更正事實上
五、被告公司登記址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曾竑斌之
居所,
全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
公示送達,被告謝欣成地政士
住所經
受僱人收受,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曾竑斌、方
俊順為連帶
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
曾竑斌、方俊順就被告公司借款本金300 萬元之限額內,就
被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依各契據(含但不限於借據、
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
兼
債權憑證)所負諸如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
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票據及其他
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自113 年11月20日起
,陸續向其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 筆借款,各筆借款金
額、借款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借款
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應給付利息及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
,且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
數清償,並全約定倘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復加計如附表各編號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違約
金。
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全喪失期限利
益,
迄仍積欠如附表各編號尚欠本金、應給付利息及應給付
違約金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曾竑斌
、方俊順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保
證之責;再方俊順於114 年8 月22日死亡,經臺南地院於11
5 年4 月22日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選任被告謝
欣成地政士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既
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伊管理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契約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組合查詢16徵信報告、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
630 號裁定、臺南地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27 頁、第275
頁至第281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17 頁至第323 頁
、第327 頁至第329 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14 年8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
066134號函、新北地院114 年9 月26日新北院胤民事圓114
司司410 字第1149021588號函、臺南地院家事庭114 年11月
11日南院發家君114 年度司繼4127字第1142001754號函、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南地院114 年11月7 日南
院發家君114 年度司繼字第4127號公告、新北地院114 年度
司字第68號裁定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4 頁
、第167 頁、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85 頁至
第287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4127
號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於
管理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曾竑斌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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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45%計算。 |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45%計算。 |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45%計算。 |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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