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2號
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張慶昇  
            張蕙宇  
            張台增  
            張馨心  

受  告知人  張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張黃素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蕙宇、張台增、張馨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61,968元,而因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黃素秋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受告知人為張黃素秋之繼承人,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張慶昇則以:受告知人欠債,應自行清償,且伊居住在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房屋應歸伊單獨所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蕙宇、張台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受告知人欠債,應自行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馨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受告知人前積欠原告1,161,968元,且今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0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受告知人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僅有薪資所得11,000元,以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個資卷),足認受告知人資力確不足清償原告債務甚明。
 3.又受告知人與被告為張黃素秋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張黃素秋並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1677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1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5200027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8、71至73、79至94頁),系爭遺產復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受告知人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受告知人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遺產,屬有據。張慶昇、張蕙宇、張台增辯稱受告知人應自行清償積欠之債務云云,無礙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受告知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㈡、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1.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2.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僅25.7平方公尺,被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個資卷),經換算系爭房屋面積為7.77坪(計算式:25.7×0.3025=7.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物分割,被告及受告知人各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僅1.55坪(計算式:7.77÷5 =1.55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不於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又如採取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位被告,再由該被告以金錢補償受告知人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得系爭房屋之被告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受告知人及其餘被告僅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則分得系爭房屋之被告即使尚未對受告知人提出金錢補償,亦因法院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分得系爭房屋之被告拒絕對受告知人為金錢補償,受告知人尚須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徒增共有人之訴訟成本。是張慶昇抗辯系爭房屋應分由其單獨所有,難認有據。審酌系爭房屋及其餘系爭遺產如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未損及各繼承人利益,被告及受告知人對於分得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則考量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就系爭遺產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原告所代位之受告知人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7房屋)
公同共有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
578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
446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505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58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176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
7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
45,845元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
39,493元
1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0000-0000000000
93,838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
4,269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
239元
1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26元

附表二:
編號
張黃素秋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蓓蓓(受告知人)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被告張慶昇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張蕙宇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張台增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張馨心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