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895號
萬宗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邱聖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部分反訴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成立寄託契約,約定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之邀請連結,當反訴被告因推廣行銷Flipster交易所獲得反傭獎金時,將暫時存放於反訴原告之錢包地址,因兩造未定有返還期限,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人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反訴被告5萬6649顆泰達幣。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8日簽訂「社群經營委任商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反訴被告於114年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
非適法,系爭合約
迄今仍存續而有效,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13年年度服務費用671,154.57顆泰達幣,
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因反訴被告違反
上開約定,其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1,154.57顆泰達幣,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所謂「 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得相互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上開規定,追加反訴被告自應以具備法律關係同一為必要,且反訴之訴訟標的需與本訴之訟標的相牽連者,方屬適法。 四、經查:反訴被告本於兩造於113年3月7日成立之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寄託物。反訴原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月28日成立之系爭合約,未經反訴被告終止,依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年度服務費用、違約金。可見兩造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各自本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返還、給付不同之標的,反訴原告亦自陳Flipster交易所非系爭合約附件一所列之交易所,且係反訴原告主動提議新增,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由反訴被告新增之情形不同(本院卷第36、71頁),兩造於本、反訴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不同,即本訴部分待證事實為反訴原告應否依寄託契約返還有關Flipster交易所之反傭報酬,而反訴部分待證事實為反訴被告應否依系爭合約返還年度服務費用,兩者各不相同,難謂本件反訴與本訴間所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此部分反訴不合法。另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反訴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併予敘明。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另以:兩造於113年6月14日合意開展新線下課程及顧問業務合作計畫(下稱系爭合作),約定兩造合資成立新公司推出新的加密貨幣顧問、課程品牌,由兩造各持股50%
,並約定在新公司成立前,反訴被告給付自身每月營收50%充作反訴原告打造顧問服務、課程服務,供反訴被告販售予
消費者及在新公司成立前為準備作業之委任報酬,系爭合作經反訴被告於114年1月9日終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9日
期間之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4,571.6顆泰達幣,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標的,與反訴原告在本訴就反訴被告以113年6月14日之合夥約定為請求部分之主要防禦方法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爰由本院行實體審理程序,
而非屬本件裁定主文所
裁判之範圍,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