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康家暐
被 告 楊忠輝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原告催請給付積欠金額新臺幣489,311元亦無結果,故被告
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