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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日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因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變更為10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108萬9,324元(內含本金99萬9,954元、已計利息8萬9,170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5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5,18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999,954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