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秦續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10月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10.5%按月計付,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0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181,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