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劉石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129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石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07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4295元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核准於107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計息本金為24萬496元,
嗣具狀變更計息本金為22萬12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石龍(下逕稱其名)於94年1月17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撥款日即94年1月19日按月起算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採週年利率15%計息。
詎劉石龍僅繳款至94年12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付息,計算至106年3月22日,尚欠62萬5850元未清償(含本金22萬129元)。
(二)劉石龍再向大眾銀行申請短期循環信用額度現金卡,經大眾銀行於94年9月30日核給借款額度15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為期一年,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未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即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劉石龍僅繳款至94年10月2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付息,計算至106年3月23日,尚欠46萬9077元未清償(含本金14萬4295元)。
(三)嗣劉石龍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劉石龍之遺產範圍內,就劉石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劉石龍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劉石龍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2811號
拋棄繼承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57頁、第69頁、第93至99頁)等為證,並有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