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岡有限公司
兼
李少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天岡有限公司(下稱天岡公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362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楓民科字第094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李依蘋、李少良(下與被告天岡公司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三、
又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李少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李少良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此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李少良,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天岡公司邀同李依蘋、李少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嗣天岡公司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天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天岡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2,552,9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依蘋、李少良為天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120萬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動用申請書1份、放款帳卡明細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