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936號
原 告 莊于嫻
莊蕙瑜
王子云(原名:王依婷)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樹榮與
被告簽立新莊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點、第8條第2、3項得向被告請求結餘款及逾期罰金共新臺幣122萬3,873元,
嗣莊樹榮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等語。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涉訴訟,雙方約定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系爭契約之標的即土地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系爭契約、土地價金折讓找補確認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已
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為莊樹榮之
繼承人,應受
上開契約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