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37號
原 告 高進益
被 告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怡萱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盈利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應依
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2項規定結算退夥損益、返還剩餘財產即出資;另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3,785元本息(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10頁)。準此,原告主張其為
上開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故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則被告
抗辯:與原告有土地開發合作、合夥契約關係之人,並非被告,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33至134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及訴外人陳專祺、張子桓、陳美鑾、高明亮等六人(後四人稱陳專祺等四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成立合夥契約,由
合夥人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興建「土城ONE」建案,被告負責興建房屋並出售,原告合夥出資額為1,740萬6,552元、所佔比例為10﹪,可分配金額為737萬2,416元;依被告製作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20日退回股本103萬9,909元,
惟原告
迄未收受該退回股本。
嗣原告於114年3月21日退夥,且同日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則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結算合夥財產後分配損益,及返還原告出資,計103萬9,909元,並計付自103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又依被告製作之支出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記載原告應就104年12月土地增值稅費一事,給付增資款1,189萬0,612元之1/11,計為108萬0,965元及利息57萬2,991元,共165萬3,956元(下稱系爭增資款);原告已於104年12月10日各匯款1,044萬4,570元、491萬0,241元予陳美鑾、訴外人陳錦華,而內含系爭增資款;惟被告竟於其會計帳目上虛偽記載原告迄至109年5月仍未支付系爭增資款,要求原告給付利息57萬2,911元,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不當扣除原告應取得之系爭增資款,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增資款。又被告在「土城ONE」建案完成出售後,扣除成本應返還原告投資成本及售出利潤,卻未返還,系爭增資款為原告給付與被告之金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保有系爭增資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及系爭增資款予原告等語。
㈢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3,785元,及其中103萬9,909元部分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明細表、統計表上均無被告名稱,內容與被告無關,亦無從證明係由被告交予原告。至於原告匯款之對象陳美鑾、陳錦華,均為原告眷屬,且匯款金額共1,535萬4,811元,高於原告
所稱增資額108萬0,965元,金流無法
勾稽,該二筆金錢支付與被告亦
無涉,兩造間無任何投資合作、增資關係。另兩造間無合夥契約關係;況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實無與原告、陳專祺等四人成立合夥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3萬9,909元及系爭增資款,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公司組織,即令與原告、陳專祺等四人存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況原告主張兩造及陳專祺等四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一節,固提出「土城ONE」建案合夥股東比例計算書、合作人結算會議簽到
記錄表、出資合作人結案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為佐(本院卷第110頁、第87至99頁)。然細閱上開「土城ONE」建案合夥股東比例計算書、合作人結算會議簽到記錄表及出資合作人結案同意書上
所載之股東,僅有原告及陳專祺等四人(其中張子桓部分,記載借名予原告),與被告全然無涉。至於109年11月4日之和解協議書所載
債權人為原告、
債務人為陳專祺,被告則為連帶
保證人;參據前言所載係就「甲乙雙方(即原告、陳專祺)至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止,結算雙方金錢借貸餘額」一事,簽訂和解協議書;另參之該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於109年10月22日止,就甲(即原告)乙(即陳專祺)間(
包括但不限於):①甲方曾對乙方經營事業之投資分利、②乙方曾為甲方投資經營事業之代墊款項、③
期間甲方出借乙方之金錢債權、④乙方對甲方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債務經雙方彙算結果,同意以乙方尚欠甲方『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整』和解」(本院卷第93頁),足見,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概係就原告與陳專祺間之債權債務爭議事項為約定,而與原告所稱之合夥契約,實屬二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合夥契約一節,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其主張兩造間訂有合夥契約,且原告已退夥、合夥已解散,而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後分配損益及返還原告出資,給付原告103萬9,909元並計付自103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製作之系爭統計表,記載原告應就104年12月土地增值稅費一事,給付系爭增資款,原告已於104年12月10日各匯款1,044萬4,570元、491萬0,241元予陳美鑾、陳錦華而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81至82頁)。惟被告已否認系爭統計表為其所製作(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予以證明,上開所述,已難信取。況原告104年12月10日匯款之對象為陳美鑾、陳錦華,有各該匯款委託書
足稽(本院卷第23頁),除匯款總金額與系爭增資款金額不符以外,被告亦非款項受領之人。且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加害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增資款利益之事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無理由;其據各該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資款,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3,785元,及其中103萬9,909元部分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