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945號
原 告 簡慶祥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確認
被告執有如本院79年度票速字第5062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三項聲明則為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58號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或本院79年民執荒5140字第2206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均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0萬1,211元,利息則自81年11月25日起
按年息12%計算,違約金自81年11月27日起按
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止,合計應為1,036萬4,33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6萬5,550元(計算式:2,201,211+10,364,339=
12,565,5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4萬1,116元,
扣除原告先前繳納4萬2,450元,尚應補繳
9萬8,666(計算式:
141,116-42,450=
98,66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