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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45號
原      告  簡慶祥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79年度票速字第50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三項聲明則為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58號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或本院79年民執荒5140字第220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均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0萬1,211元,利息則自81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12%計算,違約金自81年11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止,合計應為1,036萬4,33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6萬5,550元(計算式:2,201,211+10,364,339=12,565,5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1,11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4萬2,450元,尚應補繳9萬8,666(計算式:141,116-42,450=98,66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