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慶宗
林湘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2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慶宗於92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湘萍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0,368元,分期付款
期間自92年5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每期分期價款為11,466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3.95%,楊慶宗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該期之分期價款,
詎楊慶宗自114年1月26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157,025元,經伊屢催楊慶宗給付未果,楊慶宗自應給付上開價金,及自上開分期付款期間末日之
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5%計算之利息,林湘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楊慶宗負連帶之責,爰依系爭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2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息攤提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楊慶宗未依約清償上開價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林湘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