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7號
原 告 競鼎數位有限公司
羅珮綺律師
被 告 壹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1,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644元,及其中3,861,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8,039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規劃於114年4月1日至114年5月11日
期間,委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尚九國際營銷有限公司(下稱尚九公司)與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在新光三越公司台北南西店一館9樓設置韓團BOYNEXTDOOR快閃店(下稱BND快閃店)辦理快閃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原告並於114年3月19日委請訴外人雲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裝潢BND快閃店,裝潢費用為125萬元。原告為訂購供BND快閃店販售之商品,於114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之增補快閃活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14,646,135元向被告購買韓團BOYNEXTDOOR之K-POP快閃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被告並應於BND快閃店開幕前交付商品,然被告未全數交付,致原告無法順利經營BND快閃店,
兩造遂於114年4月17日以口頭方式達成
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接手經營BND快閃店,然被告
迄至114年4月17日尚有6,368,504元商品未交付原告,遲延交付17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商品進貨單價×缺付貨品數量×遲延日數×3%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共3,247,937元(計算式:6,368,504元×17日×3%=3,247,937元)。又原告原預定於114年4月1日至114年5月11日止可使用BND快閃店之裝潢物件使用利益共41日,嗣兩造間雖口頭
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但原告未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BND快閃店之裝潢物件,是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接手經營BND快閃店至114年5月11日止共24日,
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期間使用BND快閃店裝潢物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比例返還731,707元(計算式:125萬元×24日/41日=731,707元)之
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247,937元,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裝潢物件之不當得利731,70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644元,及其中3,861,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8,039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應於BND快閃店開幕前交付全部商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僅約定「預計」採購金額14,646,135元,確切採購總額則待系爭協議書屆期或提前終止並完成退貨後結算,被告自無遲延交付,被告更已至少交付8,378,455元之商品予原告,原告計算未交付之商品數據有誤,與預計採購金額差額為6,267,680元(計算式:14,646,135元-8,378,455元=6,267,680元)。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係就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無從以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況兩造已約定僅授權原告銷售系爭商品,原告卻利用尚九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簽約舉辦系爭活動販售系爭商品,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款後段約定。再
本件係因原告積欠價金,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始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無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至原告主張支出BND快閃店裝潢費用12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支付上開費用,甚且原告於114年4月間更經他人聲請
支付命令,可認原告不具
資力支出裝潢費用,是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裝潢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14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所需之系爭商品,供原告於新光三越公司台北南西店指定通路為系爭活動。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活動預計採購金額為14,646,135元(含稅),但確切採購總額費用以系爭協議書屆期或提前終止並完成退貨後之金額為準。
㈢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並
非關於被告遲延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247,937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
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內容為:「第六條 付款條件 ˙契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含稅)需於3月17日前支付。˙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458,454元(含稅)需於4月7日前支付。˙尾款為新臺幣(下同)8,187,681元(含稅)需於5月26日前支付完成。˙乙方(即原告)確認收到甲方(即被告)交付之本商品並確認數量無誤後,通知甲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尾款。˙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商品進貨單價(含稅)×缺付貨品項數量×3%(零售、成本皆含稅)。若乙方逾期14日仍未如數交貨時,則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協議書。」,可知乃有關給付款項之數額、方式、期限為約定,而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既係記載於條文標題「付款條件」項下、原告付款日期及方式之後,是依上下文義,併以交易上習慣、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可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乃針對如原告遲延給付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而非被告遲延交付貨品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⒊原告雖主張有關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部分寫為「未如數交貨時」,依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負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探求立約時之真意,實為原告對被告遲延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既明文為「付款條件」,並約明原告給付款項之數額、方式、期限,業如前述,「未如數交貨」文字應指原告未如數給付款項之意思,實不能徒以交貨一詞任意推解為規範被告遲延交付商品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主張兩造間立約時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佐證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為被告遲延交貨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動搖契約文義,原告
上揭主張,自難可採。
⒋從而,兩造間既未約定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商品之懲罰性違約金,縱被告有遲延交付系爭商品之情形,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247,937元,
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ND快閃店自114年4月18日至114年5月11日止裝潢物件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
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
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雖有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但未合意被告得無償使用BND快閃店之裝潢物件等語。
經查,被告與新光三越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自114年4月18日起接手經營BND快閃店至114年5月11日止等節,有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220
存證信函、被告與新光三越公司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節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161頁),
堪認被告有使用114年4月18日至114年5月11日止之BND快閃店裝潢物件利益。
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為合意終止,或係因原告遲延給付款項而經被告
解除契約,固有所爭執,然不論系爭協議書係經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受有無法使用BND快閃店裝潢物件之損害,係因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所造成,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接手經營BND快閃店,因而承接使用該裝潢物件而所受利益,則是被告與新光三越公司間另成立專櫃使用之契約關係所發生,兩事實之間
縱有所牽連,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仍無直接因果關係,依照上開說明,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ND快閃店自114年4月18日至114年5月11日止裝潢物件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9,644元,及其中3,861,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8,039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