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鴻瑩
被 告 曾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
復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而為上開
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5年1月4日尚欠本金82萬6,44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合併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