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啟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2,8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