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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被      告  李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2,8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