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鴻瑩
被 告 鄭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在卷
可稽,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
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前3期每期支付1萬6,891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0,705元。
詎被告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就
前揭借款僅清償15期,於94年9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2萬0,5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斯時本金部分尚欠74萬7,347元【計算式:借款94萬元-已清償本金19萬2,653元(1萬4,541元+1萬4,577元+1萬4,614元+1萬1,742元+1萬1,860元+1萬1,978元+1萬2,098元+1萬2,219元+1萬2,341元+1萬2,465元+1萬2,589元+1萬2,715元+1萬2,842元+1萬2,971元+1萬3,101元)=74萬7,347元】,已結算利息部分尚欠3萬0,383元,欠款金額合計77萬7,730元(計算式:本金74萬7,347元+已結算利息3萬0,383元=77萬7,730元),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六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業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上開債權中之66萬6,630元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經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後,當日復由歐凱公司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公司,原告並因公司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即得對被告請求前揭欠款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前揭經濟部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