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文瑞
被 告 張菡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於「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等情,
乃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717,455元未清償,經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4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
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4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