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筑萱
被 告 陳進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依年息12%計算。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尚積欠106萬5,036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上開債權迭經安泰銀行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卷第13-32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9日(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