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筑萱
被 告 洪傳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間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7,000元,並約定分期清償,自第4期起年利率依12%計算,
惟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107萬6,408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嗣經安泰銀行將前開
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6,4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7萬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