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筑萱
被 告 羅美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
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
權讓與而輾轉取得
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
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8年3
月30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被告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履行 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
日為94年8月1日,自該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96萬
9140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4年12月30日、99年
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
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
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
存續公司,為
前揭借款債務
之
債權人,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
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0頁)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
日起(於114年8月15日
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即114年9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