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0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錦鋒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
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
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而原告雖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
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
兩造間。又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新北○○○○○○○○),又依原告陳報被告之最後
住所地亦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所轄內,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