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借款
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利息
按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9.07%機動計算,起訴時為11.09%(計算式:2.02%+9.07%=11.09%),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年4月27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5萬7,754元(計算式:本金25萬8,665元+利息31萬9,083元+違約金8萬0,006元=65萬7,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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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