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024號
原 告 鄭佩慈即鄭淑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
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被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219號
債權憑證 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之保單解約
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283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10日)
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010元,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23萬5010元之利益。
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即18萬727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727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