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銘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675元,及其中新臺幣166,560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後,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在卷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前開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8月7日止,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703,675元未為給付(其中166,560元為消費款、531,254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
違約金、4,361元為其他費用,下稱
系爭信用卡債務)(計算式:消費款166,560元+循環利息531,254元+違約金1,500元+其他費用4,361元=703,675元),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166,560元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