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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力瑋  
被      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被      告  張進億 


            鄧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前邀同被告張進億 (原名張志成)、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其中㈠100萬元部分,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3、4款約定,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55%計算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905%,計算式:1.750%+1.155%=2.905%)㈡200萬元部分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3、4款約定,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計算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805%,計算式:1.750%+1.055%=2.805%)上開2筆借款均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約定利率起訴時如附表年利率欄所示被告三普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三普公司上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7月8日轉列催收款項,今分別尚欠本金6萬2,489元、24萬9,989元、5萬8,322元、56萬2,50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而被告張進億、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2份、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函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三普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三普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進億、鄧宣裕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億、鄧宣裕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6萬2,489元
2.905%
114年3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905%
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萬9,989元
2.905%
114年3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905%
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萬8,322元
2.805%
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805%
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6萬2,500元

2.805%
114年3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805%
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93萬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