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瑀
楊佳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被告黃俊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被告黃俊瑀、楊佳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
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俊瑀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俊瑀、楊佳鳳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34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
二、被告黃俊瑀
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被告楊佳鳳(下與被
告黃俊瑀合稱
本件被告)住、
居所經同居人即伊公公、母收
受,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俊瑀於民國111 年9 月29日與其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
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7 年9 月30日止,自貸放後12
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
遲延利息外(現計為2.295%
),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黃俊瑀
祇繳付至114 年5 月29日止之本息,此後即未清償,復經原
告催討未果,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於抵銷伊存款後,現仍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黃俊瑀於111 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楊佳鳳為連帶
保證人 ,與其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楊佳鳳
就被告黃俊瑀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
任,不因被告黃俊瑀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被告楊佳
鳳簽署而得免其責任。嗣被告黃俊瑀於同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116 年12月28日止,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現
計為2.295%),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黃俊瑀祇繳付本息至114 年5 月27日止,此後即未清償
,復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於抵銷被告楊佳
鳳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又被告楊佳鳳既為被告黃俊瑀連帶保證人,當應
就被告黃俊瑀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職是,就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臺幣
、外幣)、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
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
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通知函、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總行抵銷通知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6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107 頁),足認原告
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
瑀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黃俊瑀
、楊佳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