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被      告  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仁韜  
被      告  王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箔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沈仁韜、王家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並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利息按年息2.79%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箔公司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303萬7,8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沈仁韜、王家順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積欠款項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