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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5,9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6%計算之利息5萬3,228元逾期第1期400元、逾期第2期500元、逾期第3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見本院卷第7頁)。將請求之金額加總計算,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於法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伊借款222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65%計算。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簽訂增修同意書,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至119年7月13日,並約定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為本金寬限期,期間僅按月繳納利息(被告違約時為1.59%+3.65%=5.24%),自113年5月13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僅繳納款項至113年3月13日止,尚欠本金199萬5,903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90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24%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36%計算之利息,利息計收53,228元,合計204萬9,131元,暨逾期第1期400元、逾期第2期500元、逾期第3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