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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曾婉婷  
被      告  李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締結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19年份、廠牌為TOYOTA、型號為ALPHARD、牌照號碼為BFG-8811號之汽車,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6,192元,雙方並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19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9日支付分期價款6萬2,672元,共計36期,若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自到期日起,被告應給付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尚欠分期價款119萬7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催告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