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曾婉婷
被 告 李承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締結之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19年份、廠牌為TOYOTA、型號為ALPHARD、牌照號碼為BFG-8811號之汽車,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6,192元,雙方並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19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9日支付分期價款6萬2,672元,共計36期,若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自到期日起,被告應給付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分期價款119萬7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催告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