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衍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3日向
更名前原告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