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冠馳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馳國際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訴外人劉振邦為被告冠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馳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冠馳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為冠馳公司任連帶
保證人,而劉振邦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55、3051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前開本院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83至85),是原告列林助信律師(即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
核無不合。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冠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振邦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即113年5月19日死亡,又劉振邦為冠馳公司之唯一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以114年度訴字第510號裁定,選任被告阮皇運律師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為冠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爰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3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48,1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冠馳公司邀同劉振邦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息(現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72%),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伊復已將款項分別以40萬元及160萬元撥付。
詎冠馳公司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5萬9,3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劉振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冠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劉振邦已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林助信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林助信律師應於管理劉振邦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經伊於114年4月21日以合金松興總債抵字第0000000號抵銷存款通知函(下稱抵銷存款通知)抵銷劉振邦之存款共5萬2,020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144萬8,1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上揭最後
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冠馳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劉振邦之存款共5萬2,020元依序抵充借款利息、借款違約金、借款本金,惟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
民法第323條既無規定違約金應先抵充,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抵充之順序應列於原本之後。是兩造既未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另有約定,原告主張之抵充順序核與民法第323條規定未合;另冠馳公司係因其唯一股東即負責人劉振邦猝逝致無人繼續營運,屬不可歸責於冠馳公司之情事變更,並非冠馳公司惡意違約,倘仍再依原告請求令冠馳公司給付違約金恐顯失公平,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助信律師(即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率基準不爭執,惟就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因冠馳公司於113年5月19日劉振邦死亡後即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受原告合法催告,原告起訴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有疑義。本件至遲應自冠馳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原告合法催告後,始得起算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原告主張冠馳公司邀劉振邦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72%),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已將款項撥付,惟冠馳公司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45萬9,3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振邦於原告處尚有存款共5萬2,020元可供原告抵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存款帳戶明細單、抵銷存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97至107、17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
原告主張冠馳公司邀劉振邦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72%),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已將款項撥付,惟冠馳公司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45萬9,3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振邦於原告處尚有存款共5萬2,020元可供原告抵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存款帳戶明細單、抵銷存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97至107、179頁),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揭放款金額、未償原本、未償利息數額及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所餘存款金額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實。 ㈢原告主張劉振邦於原告處尚有存款5萬2,020元,其依民法第323條,依序抵充順序為利息36,214元、違約金4,557元、原本11,249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4萬8,1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則為被告冠馳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定書(本院卷第35至38頁),就違約金之抵充債務,並無特約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違約金之抵充順序自應在原本之後。依此,冠馳公司抗辯劉振邦於114年4月23日經原告主張抵充之存款金額52,020元,於抵充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36,214元,所餘15,806元次抵充本金後,尚欠本金應為1,443,5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洵屬有據,自可採認
。 ㈣至
冠馳公司辯稱因冠馳公司之負責人劉振邦過世致無人繼續營運,屬不可歸責於冠馳公司之情事變更,並非冠馳公司惡意違約,固請求酌減違約金,或比照金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已連續收取九期為限等語(本卷第69至70頁),則經原告否認之(本院卷第91至93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
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該借據並未將
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應認該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違約金。茲審酌冠馳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金金額及其延遲還本付息尚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依該借款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並綜合考量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
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違約金約定過高,自無從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
⒉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然此所謂消費性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係指個人為購買消費性財貨或勞務,或為投資、理財等目的,向金融機構要求融資支付之貸款。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其上記載冠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目的為「營運資金貸款」或「振興資金貸款」性質(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兩造間借貸目的為冠馳公司企業週轉所需,核與前開消費性貸款性質不符,自無前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從而,被告請求
酌減違約金之,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3,5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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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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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