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事件(下稱本事件)之
被告冠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事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因聲請人
上揭特別代理人事務已辦畢,
爰聲請酌定律師
酬金等語。
二、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
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冠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本院本事件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
酬金,
核無不合。爰審酌
系爭事件案情所涉事實與法律爭點繁雜程度、聲請人到院
閱卷、到庭答辯及提出書狀所需勞務程度,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
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冠馳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因
相對人前已向本院預納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0,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憑,
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
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