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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被      告  陳沛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網路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9年8月1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1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59%+8.18%=9.77%),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收取每期4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月18日止,尚欠57萬509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