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瓊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5年12月4日、88年8月10日、91年4月16日、91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原告,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繳付原告,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
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於95年12月24日及96年1月24日已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依
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96年5月9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2,822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22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信用卡沖償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