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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7萬1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8月13日,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共計5萬5276元應併算其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2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2萬5414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萬3331元。原告僅繳納其中5萬274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及用之利率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
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
1
87萬828元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
0.222%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349萬9310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止
0.222%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合計
437萬138元(本金)
附表二: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7萬138元
1
利息
87萬828元
114年2月27日
114年8月12日
(167/365)
2.22%
8845元
2
違約金
87萬828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8月12日
(139/365)
0.222%
736元
3
利息
349萬9310元
114年1月27日
114年8月12日
(198/365)
2.22%
4萬2141元
4
違約金
349萬9310元
114年2月27日
114年8月12日
(167/365)
0.222%
3554元
小計
5萬5276元
合計
442萬5414元